2016年08月29日北京租车公司浅析法律法规 与汽车租赁的相关法律

  随着公众出行需求的增加,近年来,我国北京汽车租赁行业发展方兴未艾。根据交通运输部相关统计数据,截至2009年底,汽车租赁经营主体达到了2416户。然而在汽车租赁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法律纠纷不断,特别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需求方是否当然地被认定为“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一直存在争议。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所以对需求方的角色认定显得尤为重要。普遍的观点认为,需求方即“机动车使用人”。例如,上海某区法院对此类汽车租赁纠纷的审判过程中,将需求方一律界定为“机动车使用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需求方即“机动车使用人”的观点是建立在汽车租赁企业与需求方两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的。而从北京汽车租赁企业从事的经营业务范围来看,目前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仅提供车辆,由需求方自行寻找驾驶员;另一种则是提供车辆的同时,为需求方配备驾驶员。换言之,如果两种不同经营业务下,汽车租赁企业与需求方之间都存在租赁法律关系,那么需求方即“机动车使用人”观点自然是正确的。因此,本文的目的就是在于区分汽车租赁企业两种不同经营业务,明确其存在的相关主体法律关系,判断需求方即“机动车使用人”观点是否正确,解决车辆事故发生时侵权主体界定纠纷问题。

  第一种汽车租赁业务,企业和需求方之间属于租赁法律关系

  在第一种汽车租赁业务中,汽车租赁企业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车辆承租人,并在约定的时间内,由车辆承租人实际支配、使用车辆,并向汽车租赁企业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可知,汽车租赁企业与车辆需求方之间属于典型的租赁法律关系。

  当租赁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时,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承租人承当赔偿责任;汽车租赁企业若对事故损害存在过错的,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汽车租赁业务,企业和需求方之间属于运输服务法律关系

  相对第一种北京汽车租赁业务中主体间清晰的法律关系而言,第二种汽车租赁业务中,即企业为需求方提供车辆和司机,普遍认为企业和需求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1号)第八条中,明确规定“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按前款承担责任后,可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实际使用人追偿”,并在实际审判中,将汽车租赁企业第二种经营业务中的需求方认定为车辆实际使用人,遵循《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理念,要求其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之所以第二种汽车租赁业务中企业和需求方一般被认定为汽车租赁法律关系,主要是因为第一种和第二种汽车租赁业务在业务形式上存在很大的相似性。但从合同法相关理论分析,正是因为业务上的细微差别,产生了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二种汽车租赁业务中,企业和需求方并不存在汽车租赁合同特征,即使两者签署的书面合同带有“汽车租赁”合同的字样。因为从《合同法》理论上,租赁合同属于转移使用权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在特定的期限内将自己财产权交给另一方占有、使用并收益的合同。换言之,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物的交付,即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财产使用权从一方实际交付给另一方的事实。然而,第二种汽车租赁业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汽车租赁企业并未将车辆实际交付给需求方,而是一直掌控在与其有雇佣关系的驾驶员手中;另一方面,需求方需要获得的不是车辆实际驾驶的使用权,而是要求获得汽车租赁企业的运输服务。也正是因为汽车租赁企业没有将车辆交付给需求方,车辆保养、油料费等费用由汽车租赁企业承担。因此,第二种经营业务中,企业和需求方之间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需求方应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第二种经营业务中,北京汽车租赁企业名为租赁企业,实际是从事运输服务业务,与客运企业并无本质差别。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规定可知,虽然将需求方界定为“旅客”并不贴切,但第二种经营业务中,汽车租赁企业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为需求方提供特定时间和特点地点的运输服务,符合提供服务合同的特征,因此可以认定两者实际是存在运输服务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租赁法律关系和运输法律关系最本质的区别是:需求方获得车辆使用权、占有车辆,还是获得运输服务。由此可以判断需求方即“机动车使用人”观点存在片面性,其未区分不同汽车租赁经营业务下汽车租赁企业和需求方两者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只有明确汽车租赁企业和需求方两者存在的法律关系,才能在事故发生时正确界定事故侵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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